(2022)滬0118刑初39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1-21)
(2022)滬0118刑初3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
公訴機關以滬青檢刑訴[2022]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10月,被告人孫某在山東省臨沂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然將某自己辦理的山東臨沂羅XX村商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3831)、廣發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9189)交給他人使用。后查證,上述銀行卡被用于接受、轉移姜某等9人被騙資金共計人民幣39萬余元。其中,姜某在上海市青浦區網貸的過程中被騙后通過朋友將人民幣2萬元轉入上述農業銀行卡內。2021年1月6日,被告人孫某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孫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被告人孫某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簽字具結并且認罪認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誡勉語:孫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黃 婕
書 記 員 吳悅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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