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32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1-21)
(2022)滬0118刑初3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灣里區,暫住上海市青浦區。2021年10月1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青檢刑訴[202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9月30日21時許,被告人郭某某飲酒后駕駛一輛牌號為贛AXXXXX的小型轎車從本區XX社區一飯店出發,途經本區曲池路沈磚公路南約30米處時,被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郭某某當日駕車時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1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某如實供述上述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具有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情節,酌情予以從重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郭某某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誡勉語:郭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段美玲
書 記 員 夏琦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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