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117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2-1-27)
(2022)滬0110刑初11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封某,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戶籍在上海市楊浦區。1990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免予刑事處分;1992年3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八千元。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11月23日經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被告人夏某,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漢族,戶籍在上海市虹口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11月23日經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2〕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封某、夏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潔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封某、夏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9年9月5日20時許,被告人封某在本市楊浦區XX城XX村XX號附近,因柯某和肖某的停車位糾紛與肖某發生爭執,繼而引發肢體沖突,后雙方被拉開,在場的何某撥打110報警。后被告人夏某得知被告人封某被打,與被告人封某一同至現場,被告人封某因何某報警對何進行毆打,何某的丈夫季某見狀上前理論,與被告人封某、夏某發生肢體沖突。其間,被告人夏某抱住季某,被告人封某毆打季某,致季某受傷。經鑒定,被害人季某因外傷致右足第5跖骨近端完全性骨折已構成輕傷二級,成傷機制符合間接暴力作用所致,即右足突然內翻所致,被人拳擊面部后站立不穩扭傷可以形成此類損傷,用腳踢對方較難形成。
2020年11月10日、12日,被告人封某、夏某分別接民警電話后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封某、夏某賠償被害人季某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封某、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季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何某、肖某、趙某證言及肖某、趙某辨認筆錄,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接受證據清單、監控視頻及截圖,上海市公安局驗傷通知書、上海哲選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諒解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封某、夏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封某、夏某的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封某、夏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封某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判處被告人夏某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
被告人封某、夏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分別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封某、夏某共同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封某、夏某依法均應予處罰。被告人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封某、夏某均是自首,已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封某、夏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封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封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被告人夏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夏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楊曉俊
書 記 員 馬翔天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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