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17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2-1-27)
(2022)滬0104刑初1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顧江山(曾用名:軍建),男,漢族,初中文化,順豐快遞職員,戶籍地安徽省臨泉縣,暫住地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2021年1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長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1年2月10日由該局決定取保候審。2022年1月4日由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軍林,廣東寶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10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顧江山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顧江山及其辯護人李軍林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下半年,余某招募邱夢旸、林凌(均已判決)等人,在廣東省深圳市設立倉庫(以下簡稱“深圳倉庫”),對外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手表。同年12月底,被告人顧江山介紹侯某(另案處理)為余某打包、收發貨物,并利用任職順豐快遞的工作便利,代為收取貨款、協助設立虛假地址收寄假冒注冊商標的手表等。2020年6月底,余某開始將銷售重心轉移至福建省福州市。期間,顧江山繼續沿用前述模式,為余某郵寄快遞、收取退貨等。經審計,深圳倉庫銷售假冒勞力士等品牌手表金額共計人民幣1000余萬元。
2021年1月14日,被告人顧江山被公安民警抓獲,到案后對上述基本事實予以供認。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顧江山與他人結伙,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被告人顧江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顧江山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顧江山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顧江山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顧江山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辯稱,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被告人系坦白;沒有獲取除報酬外的不正當利益,未參與實際的具體銷售;系家庭支柱。綜上,希望法庭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實,有證人余某、侯某、齊某、金某、張某等的證言,搜查筆錄,搜查證、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調取證據通知書、賬號信息、快遞訂單記錄、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交易明細等書證,司法鑒定意見書、授權委托書、商標注冊證、注冊證明、營業執照、鑒定書、鑒定報告及價格參考、審計報告、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被告人顧江山的供述等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顧江山伙同他人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參與的銷售金額達人民幣1000余萬元,屬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顧江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顧江山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顧江山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顧江山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查獲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予以沒收。
顧江山: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利民
人民陪審員 李南山
人民陪審員 戴玉琴
書 記 員 盧 陽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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