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54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1-27)
(2022)滬0101刑初5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1992年8月5日出生于江蘇省漣水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江蘇省漣水縣,暫住地江蘇省漣水縣。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9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匡瓊,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元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薛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為其指派的辯護人匡瓊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8月23日,在江蘇省蘇州市XX路地鐵站附近,被告人薛某在其租借的車輛內,分別利用證人莊某、江某、楊某、張某1提供的銀行卡及手機轉移他人犯罪所得,具體如下:彭某的被騙錢款人民幣36,998元于當日轉入莊某提供的中國光大銀行賬戶XXXXXXXXXXXX7902后被予以轉移;劉某、張某2的被騙錢款人民幣16,040元、2,000元于當日轉入江某提供的招商銀行賬戶XXXXXXXXXXXX5797后被予以轉移;明某的被騙錢款人民幣7,700元于當日轉入楊某提供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XXXXXXXXXXXXXXX8794后被予以轉移;張某3的被騙錢款人民幣36,000元于當日轉入張某1提供的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賬戶XXXXXXXXXXXX4957后被予以轉移。2021年9月16日,被告人薛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證人彭某、張某2、劉某、明某、張某3、李某、莊某、江某、楊某、張某1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相關銀行流水記錄,支付寶、微信轉賬明細,微信轉賬記錄,微信聊天記錄,“蝙蝠”聊天軟件賬戶信息、聊天記錄,租車訂單信息,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筆錄、清單、抓獲經過、內網信息及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辨認筆錄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轉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薛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薛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庭審中,被告人薛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本院在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薛某表示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同時向法庭表示,其通過本案獲取了違法所得人民幣2,304元,愿意全部退出。薛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內容亦無異議,認為被告人薛某具有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此次犯罪系違法認知性不足等從輕處罰情節,提請法庭對被告人薛某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從寬處罰。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薛某的量刑建議與事實、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據此,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應予追繳;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鄭 瑩
劉澍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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