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220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2-1-27)
(2021)滬0110刑初122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1,曾用名杜某2,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縣,高中文化,無業,戶籍在安徽省阜南縣。因本案于2021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因精神病鑒定停止計算羈押期限,同年6月17日恢復計算羈押期限,同年6月24日因精神病鑒定再次停止計算羈押期限,同年10月12日恢復計算羈押期限并于當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杰,上海市大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10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1犯故意殺人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顏蔚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杜某、被告人杜某1及上海市楊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陳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5月16日9時30分許,被告人杜某1與其弟被害人杜某在二人共同居住的上海市楊浦區XX路XX號店內,因家庭瑣事發生口角,被告人杜某1為泄憤,持家中菜刀朝杜某頭部等部位砍擊欲將杜某殺害,后被杜某及時發現和控制而未得逞,造成杜某多處受傷。經鑒定,杜某右耳廓創、左尺側伸腕肌腱、小指固有伸肌腱斷裂,全身多處創口,構成輕微傷。經鑒定,被告人杜某1患有癲癇所致精神障礙;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審能力。
被害人杜某已對被告人杜某1表示諒解并提出不需要賠償。
該院認為,被告人杜某1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應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杜某1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杜某1患有癲癇所致精神障礙,作案時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
被害人杜某對指控事實未表異議,但認為被告人杜某1可能不是故意要殺自己,且對杜某1表示諒解,請求對杜某1從寬處理。
被告人杜某1供述其當時從廚房拿了一把菜刀,但不記得是如何砍的被害人杜某,同時否認自己故意殺人,其關于欲殺害被害人的供述是其到案后隨口所說。
辯護人陳杰辯稱,被告人杜某1無殺人動機,被害人也僅受輕微傷,被告人杜某1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如最終認定杜某1故意殺人罪名成立,也請求考慮杜某1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犯罪未遂、得到被害人諒解等情節,予以從寬處理。
公訴人答辯,被告人杜某1到案后所作供述已清楚表明其在案發時具有殺人故意,且有實施殺人的客觀行為,被告人杜某1臨時起意殺人不影響故意殺人罪名成立,且不能從犯罪結果倒推犯罪故意,本案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杜某1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
經審理查明,2021年5月16日9時30分許,被告人杜某1在其弟杜某經營的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XX店內,因瑣事與杜某發生矛盾,被告人杜某1遂持店中菜刀砍擊被害人杜某頭部等處,欲將杜某殺害,因杜某躲避及時并奪下杜某1手中菜刀將杜某1控制,杜某1殺人未得逞,但仍造成杜某全身多處受傷。經鑒定,杜某右耳廓創、左尺側伸腕肌腱、小指固有伸肌腱斷裂,全身多處創口,構成輕微傷;被告人杜某1患有精神障礙,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目前(鑒定時)具有受審能力。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被害人杜某的陳述,證明被告人杜某1與杜某系親兄弟,2021年5月16日9時30分許,被告人杜某1在其弟杜某經營的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XX店內,因瑣事與杜某發生矛盾,被告人杜某1遂持杜某店中菜刀追砍被害人杜某頭部等處欲將其殺害,聲稱要將杜某頭砍下來,因杜某躲避及時并奪下杜某1手中菜刀從門縫扔出,并將杜某1緊緊抱住,致杜某1殺人未得逞,杜某被砍致左前臂、右手拇指、右耳、左右側肩部等全身多處受傷等情況。
2.證人時江某的證言,證明2021年5月16日10時40分許,其聽說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店內有人打架,待其趕到后看到地上都是血,店里一名手臂有傷的男子抱住另一男子叫對方不要沖動,其上前勸解,受傷男子讓其報警并將一把刀通過門縫遞出,其隨后報警等情況。
3.驗傷通知書及醫院檢驗情況記錄、上海東南鑒定科學研究所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害人杜某左前臂中段尺背側、右手拇指、右側耳垂部、左側肩背部、右側肩背部等多處受傷;經鑒定,杜某右耳廓創、左尺側伸腕肌腱、小指固有伸肌腱斷裂及全身多處創口均構成輕微傷。
4.上海潤家生物醫藥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經兩次鑒定,確認被告人杜某1患有精神障礙,對本案應評定為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目前(鑒定時)應評定為有受審能力。
5.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接受證據清單、檢查筆錄、刀具照片,證明公安機關從證人時江某處接受涉案刀具(菜刀)一把及該刀外觀特征,公安機關提取被告人杜某1血樣、所穿沾有血跡的灰色T恤等情況。
6.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案發現場照片,證明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現場情況,以及在現場地面發現紅色鞋印,在現場地面多處、玻璃門把手、轉椅椅面、玻璃展示柜柜面、拖鞋等處發現紅色斑跡,警方提取上述鞋印、紅色斑跡、涉案菜刀棉簽涂取物及灰色T恤上紅色斑跡剪片等情況。
7.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物證鑒定所鑒定書,證明從灰色T恤上紅色斑跡剪片、菜刀的刀身、刀柄、現場地面多處、玻璃門把手、轉椅椅面、玻璃展示柜柜面、拖鞋等處發現的紅色斑跡及紅色鞋印提取的生物性物質系被害人杜某所留。
8.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大橋派出所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及工作情況記錄,證明案發及被告人杜某1的到案經過等情況。
9.被害人杜某向公安機關提交的諒解書,表明其對被告人杜某1予以諒解并表示不要求賠償。
10.被告人杜某1到案當日所作供述,對涉案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來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均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1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杜某1依法應予處罰。根據被害人杜某的陳述,被告人杜某1與杜某發生矛盾后持菜刀砍擊被害人杜某頭部等處,聲稱要將杜某頭砍下來,表明杜某1欲將杜某殺害;被告人杜某1到案后,亦明確承認其持菜刀砍向被害人杜某頭部,欲將杜某砍死,“把他頭砍下來”。根據二人陳述及查明的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人杜某1有殺害被害人杜某的故意及行為,故對被告人杜某1及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杜某1無殺人故意及故意殺人罪名不成立等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杜某1犯罪時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杜某1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杜某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程度、其與被害人的關系及被害人諒解等情況,對其予以減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某1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曉東
人民陪審員 紀 鷹
人民陪審員 居麗玥
書 記 員 王賀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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