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62號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2-1-21)
(2022)滬0116刑初6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女,1986年1月18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縣,住上海市閔行區(qū);2019年11月因犯開設賭場罪被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于2019年12月31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1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1月2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2月13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地安徽省安慶市太湖縣,住安徽省安慶市太湖縣;2007年11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因本案于2021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2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王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柏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21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間,被告人張某伙同程某(另處)等人在未取得危化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從他人處購進汽油對外銷售。其中張某負責向駕校銷售汽油,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7萬余元(以下幣種皆同),獲利6千余元。
2、2021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間,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危化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從楊某(另處)處購進汽油,后在本市浦東新區(qū)浦東機場附近對外銷售,銷售金額共計12萬余元,獲利1萬余元。
2021年10月7日,被告人張某、王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院審理期間,張某、王某分別退繳違法所得6千元、1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認罪認罰,并有相關辨認筆錄、辨認照片,同案犯楊某、程某、姜某、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上海XX分公司出具的油量證明,上海市石油化工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站出具的檢驗報告,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會計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偵破經過、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調取的支付寶交易記錄、戶籍資料、刑事判決書,相關退贓憑證等證據(jù)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王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經營危化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分別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王某認罪認罰,均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王某積極退贓,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及退繳的違法所得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周丹輝
書 記 員 劉佳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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