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4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1-21)
(2022)滬0116刑初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自報),男,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貴州省安順市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住浙江省溫州市平陽縣;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1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2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黃某某為牟利,在明知相關錢款系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將支付寶賬號密碼、支付密碼交給他人轉賬,并配合他人進行人臉驗證等操作,協助轉移違法犯罪資金人民幣11萬余元。被告人黃某某從中獲利人民幣200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黃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黃某某退繳了違法所得人民幣2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多次供述及簽字確認的照片,被害人龐某、彭某、陳某1、陳某2、陳某3、李某、陳某4、胡某、徐某等人的陳述,公安機關調取的被害人報案材料、立案材料、銀行交易明細、轉賬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出具的工作情況、偵破經過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協助他人予以轉移人民幣11萬余元,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屬情節嚴重。被告人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某退繳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退繳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陳德鋒
書 記 員 王珠玨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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