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36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1-21)
(2022)滬0113刑初3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1月1日出生于陜西省洋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地陜西省洋縣。因本案于2021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21年8月9日22時02分許,酒后駕駛牌號為豫DXXXXX小型越野客車車載李法云,至寶山區XX路XX路西側約100米處,在接受該處執勤的寶山公安分局警員盤查時,棄車逃跑,被當場抓獲。經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鑒定,被告人周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82毫克/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2021年8月13日被告人周某接電話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處理。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具有自首情節,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被告人周某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周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周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周 皓
書 記 員 吳曉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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