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28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1-21)
(2022)滬0113刑初2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于廣東省汕頭市澄海區,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群眾,在滬務工,戶籍地為廣東省汕頭市澄海區,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寶檢刑訴(2022)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
被告人林某于2021年10月6日6時10分許酒后駕駛牌號為浙EXXXXX(臨)小型客車,行駛至本區XX路XX路東約1米處時停車在車內昏睡,由路人張某發現報警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警員查獲。經司法鑒定,被告人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00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被告人林某于2021年10月8日接電話通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具有自首情節且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林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林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林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項群軍
書 記 員 許 愿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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