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27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1-21)
(2022)滬0113刑初2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群眾,個體經營者,戶籍地為福建省政和縣,住上海市寶山區。2004年12月因尋釁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處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8月因賭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處行政拘留五日。現因本案于2021年7月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寶檢刑訴(2022)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
被告人張某于2021年7月3日23時許酒后駕駛牌號為閩HXXXXX小型客車,行駛至本區XX路XX路路口南約150米處,與被害人宋某駕駛的滬AXXXXX8小型客車發生追尾,致被害人程某駕駛的滬CXXXXX小型客車、被害人余某駕駛的皖HXXXXX小型客車連續發生追尾,造成四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寶山區XX中心認定四車車損總價為人民幣24,290元),由被害人程某報警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警員查獲。經司法鑒定,被告人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23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嗣后被告人賠償了三名被害人的損失并獲得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具有坦白情節且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七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項群軍
書 記 員 許 愿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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