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60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22-1-21)
(2022)滬0109刑初6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琚某,男,1955年9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退休職工,戶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區。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羈押,次日被取保候審,2021年12月3日被繼續取保候審,2022年1月21日經本院決定被執行逮捕。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1〕9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琚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琚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琚某于2020年12月16日14時10分許,在本市虹口區XX路XX號XX組司法調解處門口,與其姐姐被害人琚某1(又名石井某,日本籍)因動遷款分配事宜發生爭執,隨后被告人琚某推搡被害人琚某1致其倒地腦部受傷。被告人琚某得知他人報警后,在現場等待民警到場處置。后民警處置過程中,被告人琚某與民警發生推搡拉扯,隨即被勸開。被告人琚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經上海XX有限公司鑒定,被害人琚某1顱內出血,構成輕傷一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琚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琚某1(石井某)的陳述,證人芮某的證言,證人顧某、王某的證言、辨認筆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案發經過》《驗傷通知書》《調取證據通知書》、案發現場監控錄像,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情況說明》及被告人琚某的多次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琚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琚某犯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琚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琚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楊鳳英
王丹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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