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51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1-21)
(2022)滬0101刑初5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碩士文化,XX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行政人員,住上海市虹口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2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取保候審,2022年1月13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至今。
辯護人陸誠晨,上海市卓之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丁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陸誠晨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2月22日4時5分許,被告人陳某駕駛牌號為滬BXXXXX的小型客車沿成都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成都北路、大沽路路口處,因其行駛軌跡有異,被在此執勤設卡的民警攔下檢查。在檢查中民警發現該車駕駛員陳某有酒后駕駛機動車嫌疑。民警用呼氣式酒精測試儀對陳某進行測試,其未配合測試。后民警將陳某帶至醫院強制提取血樣并送至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檢驗,結果顯示陳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2.54mg/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對判處被告人陳某拘役3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向法庭表示認罪,懇請法庭從輕處理。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認同公訴機關關于陳某從輕處罰的意見,并提出陳某系初犯、偶犯,且未造成事故,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關于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可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吳明峰
書 記 員 丁守亭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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