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17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1-21)
(2022)滬0101刑初1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1,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程度,無業,戶籍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涉嫌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審,2021年4月21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肖峰,上海恒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9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1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1及其辯護人肖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至2020年間,被告人趙某1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相關公司間無真實業務,仍介紹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涉及偷逃國家稅款共計人民幣(下同)1,386,505.54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5年5月至10月間,經被告人趙某1的介紹,上海A有限公司(簡稱A公司)法定代表人魯某,為抵扣稅款,在無真實業務的情況下,以支付發票票面金額一定比例的開票費的方式,向他人購買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分別為其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32份,價稅合計3,537,140元,其中虛開稅款513,943.37元,均已申報抵扣。
2.2016年至2017年間,經被告人趙某1的介紹,上海D有限公司(簡稱D公司)法定代表人顧某,為抵扣稅款,在無真實業務的情況下,以支付發票票面金額一定比例的開票費的方式,向他人購買上海E有限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上海G有限公司分別為其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8份,價稅合計1,226,830元,其中虛開稅款178,257.36元,均已申報抵扣。后D公司已退繳全部偷逃的稅款。
3.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間,經被告人趙某1的介紹,上海H有限公司(簡稱H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為抵扣稅款,在無真實業務的情況下,以支付發票票面金額一定比例的開票費的方式,向他人購買上海E有限公司為其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11份,價稅合計950,368元,其中虛開稅款135,633.05元,均已申報抵扣。后H公司已退繳全部偷逃的稅款。
4.2016年至2020年間,經被告人趙某1的介紹,上海I有限公司(簡稱I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為抵扣稅款,在無真實業務的情況下,以支付發票票面金額一定比例的開票費的方式,向他人購買上海E有限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上海G有限公司分別為其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37份,價稅合計3,887,742元,其中虛開稅款人民幣558,671.76元,均已申報抵扣。后I公司已退繳全部偷逃的稅款。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趙某1在本市浦東新區XX路XX號XX廣場內被抓獲。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證人魯某、顧某、朱某、卓某、徐某、楊某、趙某2的供述;部分涉案增值稅專用發票復印件及相關銀行轉賬記錄;涉稅事項調查證明材料;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經過;稅務電子繳款憑證、完稅證明;相關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決定書;相關病史材料及XX學院XX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人趙某1的供述等證據。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趙某1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趙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1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趙某1有期徒刑3年,宣告緩刑5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庭審中,被告人趙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本院在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趙某1表示自愿認罪。被告人趙某1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所控事實及定性均無異議,還認為趙某1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同時亦能認罪認罰;趙某1認罪態度良好,案發后已退繳全部違法所得10萬元,且預交了罰金5萬元。據此,請求法院對趙某1從輕、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至2020年間,被告人趙某1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相關公司間無真實業務,仍介紹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涉及偷逃國家稅款共計1,386,505.54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5年5月至10月間,經被告人趙某1的介紹,A公司法定代表人魯某,為抵扣稅款,在無真實業務的情況下,以支付發票票面金額一定比例的開票費的方式,向他人購買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分別為其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32份,價稅合計3,537,140元,其中虛開稅款513,943.37元,均已申報抵扣。
2.2016年至2017年間,經被告人趙某1的介紹,D公司法定代表人顧某,為抵扣稅款,在無真實業務的情況下,以支付發票票面金額一定比例的開票費的方式,向他人購買上海E有限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上海G有限公司分別為其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8份,價稅合計1,226,830元,其中虛開稅款178,257.36元,均已申報抵扣。后D公司已退繳全部偷逃的稅款。
3.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間,經被告人趙某1的介紹,H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為抵扣稅款,在無真實業務的情況下,以支付發票票面金額一定比例的開票費的方式,向他人購買上海E有限公司為其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11份,價稅合計950,368元,其中虛開稅款135,633.05元,均已申報抵扣。后H公司已退繳全部偷逃的稅款。
4.2016年至2020年間,經被告人趙某1的介紹,I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為抵扣稅款,在無真實業務的情況下,以支付發票票面金額一定比例的開票費的方式,向他人購買上海E有限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上海G有限公司分別為其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37份,價稅合計3,887,742元,其中虛開稅款人民幣558,671.76元,均已申報抵扣。后I公司已退繳全部偷逃的稅款。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趙某1在本市浦東新區XX路XX號XX廣場內被抓獲。
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趙某1退繳違法所得1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魯某、顧某、朱某、卓某的供述證實,其各自為抵扣稅款,在無真實業務的情況下,通過被告人趙某1介紹,讓其他公司為其企業開具增值稅發票的具體經過。
2、證人徐某、楊某、趙某2的供述證實,趙某1介紹他人向其購買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情況。
3、部分涉案增值稅專用發票復印件及相關銀行轉賬記錄證實,涉案公司向他人購買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實。
4、涉稅事項調查證明材料證實,涉案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抵扣情況。
5、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經過證實,本案案發及被告人的到案經過。
6、稅務電子繳款憑證、完稅證明等證實,顧某、朱某、卓某已退繳全部偷逃的稅款。
7、相關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決定書。
8、相關病史材料及XX學院XX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趙某1患有重度抑郁發作,伴精神病性癥狀,目前為緩解期,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目前有受審能力。
9、被告人趙某1的供述。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證據合法有效,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1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1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趙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1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趙某1退繳違法所得10萬元,可酌情從輕處罰。同時,根據被告人趙某1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可對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據此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相符,于法有據,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1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人民幣十萬元,應予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孫明德
審 判 員 卜熙文
人民陪審員 王漪敏
書 記 員 顧慧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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