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7刑初1779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22-1-21)
(2021)滬0117刑初177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自報王某某,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小學文化,保安,戶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縣。因本案于2021年9月6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松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小軍,上海君慈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松江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1〕17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穎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劉小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8月2日23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區XX路“一往情深”KTV洗手間處因瑣事與被害人王某發生口角,后王某某糾集劉某、陳某等人至被害人王某所在的包廂內,采用水壺砸等方式對被害人王某、胡某毆打致傷。經鑒定,被害人王某左側第6肋骨骨折,構成輕微傷;被害人胡某右手皮膚創,構成輕微傷。
2021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動至派出所配合調查,但到案后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胡某的陳述,證人朱某、殷某、郭某、姚某、劉某、陳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接受證據清單、視聽資料說明書、監控錄像及截圖,醫院檢驗情況記錄、鑒定意見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受案登記表、接報回執單、抓獲經過、工作情況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當庭能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曉暉
審 判 員 劉 磊
人民陪審員 金 晶
書 記 員 蔣曉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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