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7刑初1694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22-1-21)
(2021)滬0117刑初169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自報錢某某,男,1974年7月2日出生,,大專文化,經商人員,戶籍所在地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9月10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松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茆志軍、蔣蓉蓉,上海市光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1〕16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錢某某犯詐騙罪,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錢某某及其辯護人蔣蓉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7月期間,被告人錢某某在騙取被害人翁某的信任后,以能讓公安機關不抓朱某1且撤銷網上立逃等事項為由,從被害人翁某處騙得人民幣15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同年9月10日,被告人錢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拒不供認。
公訴機關為確認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的證據有:被害人翁某的陳述,證人陳某、裴某、周某、顧某的證言,匯款業務回單、取款單,承諾書及收條,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及銀行卡交易明細,微信賬號信息、聊天記錄、微信圖片,接受證據清單,上海抉隱電子數據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網上立逃表,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及隨案移送清單,法律咨詢合同,證人李某的證言及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經過、人口信息,被告人錢某某的供述及辯解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錢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錢某某辯稱其主觀上不存在騙取被害人錢財的目的,其收錢之后找了律師去核實相關事情,后來也積極賠償,不存在詐騙的故意。其只是夸大了自己的能力,收取了被害人的15萬元錢款,其中的3萬元是作為和翁某做項目的費用,給了周某2萬元,委托律師5萬元(已實際給付了5千元),后來其和顧律師商量把錢退給被害人,但聯系不到被害人。其給被害人寫了承諾書,承諾如果事情做不成,退還15萬元給被害人。
被告人錢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錢某某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本案被害人只有1名,且被害人翁某庭前已經和被告人家屬簽訂了和解協議,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以得到彌補;2.被告人錢某某主觀惡性相對較小,其是因為對事件本身存在認識錯誤,起初認為其行為不構成犯罪,收到的錢款也并沒有全部據為己有用于揮霍;3.被告人錢某某系初某,具有認罪悔罪思想;4.被告人錢某某家庭經濟困難。綜上,辯護人希望對被告人錢某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1年7月期間,被告人錢某某在騙取被害人翁某的信任后,以能讓公安機關不抓朱某1且撤銷網上立逃等事項為由,從被害人翁某處騙得15萬元。同年9月10日,被告人錢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另查明,本案在審理期間,被告人錢某某家屬已自行向被害人翁某退賠了4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被害人翁某的陳述證明,2021年7月14日,其朋友陳某通過電話跟其說浦東公安分局民警叫他員工的兒子朱某1去做筆錄,這名員工擔心朱某1被拘留,所以陳某想問其能不能搞定。之后,其跟朋友周某說了這個事情讓他幫忙。2021年7月16日,周某給其引薦了一個叫錢某某的男子,當天其與陳某、周某、錢某某一起吃晚飯,飯桌上陳某向錢某某介紹了相關情況。錢某某了解情況后說應該沒什么問題,但是要去落實一下,當時談好的價格是30萬元,先付15萬元,此事搞定之后再付另外15萬元。2021年7月21日,錢某某跟其聯系說可以操作這個事情并催著跟其和陳某見面,7月28日14時許,其和錢某某一起到了中國銀行泗涇支行,其在銀行柜臺取了6萬元現金給錢某某,又轉賬了9萬元給錢某某。錢某某向其承諾肯定撤逃、肯定不抓人、肯定銷案,但具體怎么操作錢某某讓其不要問。錢某某還給其寫了承諾書,讓其相信他不是在忽悠。后來其問這個事情的時候,錢某某就以“這種事情不要問那么細,最后能把事情辦成就行”為由來搪塞其。后面其開始催問錢某某事情辦得如何,但對方說還要再給他20萬元,當時其就覺得對方可能是騙子,于是就到派出所報警了。
2.證人陳某的證言證明,朱某1系其公司一個退休員工朱某2的兒子。錢某某在飯局上說他認識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的一個大領導,還當著其等人的面打了個電話,在電話里約那個領導下周一吃飯,朱某1的事情肯定能夠搞定,錢某某明確表示能給朱某1撤銷逃犯,并且銷案,周某也說錢某某已經幫他搞定了很多事情,然后就說辦事要42萬元。其等人表示沒有那么多錢,就先付了15萬元定金,后面還要20萬元的尾款。錢某某未向其出示過他說的那位領導的任何內容,倒是周某發了張穿軍裝的男性照片給其等人看,周某說照片上的人就是幫其等人辦事的人。但是照片是個部隊的人,根本不是錢某某所說的公安局的領導。錢某某一開始一直自稱自己叫錢冠林,一直到翁某付錢的時候才知道他真名叫錢某某,事后其讓自己公司的法務查了一下這個人,發現他身上有很多官司,其就知道這個人不正常,多半會出事。
3.證人裴某的證言證明,2021年8月中旬左右一天,錢某某跟其說他有一個姓朱的朋友2014年3月因為和好幾個人一起參與打架被公安上網通緝了,問其能不能找到公安系統的人讓朱姓朋友投案后取保候審,或者讓法院判刑的時候輕判一點,其在電話里直接說不認識公安系統的人,辦不成這個事情,當時就拒絕了。隔了三四天左右,錢某某又給其打電話,問其能不能想想辦法,其就建議他找律師去和公安溝通。后來在8月底的時候,錢某某又給其打過電話,說他找了律師來處理這個事情。其不知道錢某某如何得知朱姓朋友被通緝了,他也沒向其提過他有沒有向別人收錢的事情。
4.證人周某的證言證明,2021年4月其認識了翁某,2021年6、7月份的時候,翁某說他有一個案子上的事情,要找個律師什么的,剛開始其推薦的幾個朋友因為在律師圈里不是很有名,所以都沒有談好,后來其介紹了錢某某給他。7月份的一天,翁某組了個飯局,讓其、錢某某還有陳某四個人一起到本市徐家匯一家餐廳吃了飯。飯桌上,陳某說他一個下屬的兒子朱某1以前在浦東新區被叫過去打架,但到現場的時候就結束了,并讓錢某某找律師解決一下。翁某當時也是這個意思,具體讓錢某某去找誰,通過什么方式解決也都沒具體說,關于給錢的事情其在飯桌上沒有聽他們說過。后來其和翁某、陳某沒有見過面了,打翁某的電話剛開始他還接電話,翁某在電話里的意思就是錢某某辦事不利,沒有找到解決事情的方法,讓其轉告錢某某讓他把收到的15萬元錢退了,后來就不接電話了。8月份的一天,其收到了錢某某給其的16,000元左右的介紹費,具體錢某某收到了多少錢其不知道,只說過收了15萬元。其不知道錢某某是怎么知道朱某1被上網通緝以及參與打架的案情,都是聽錢某某說的。其聽翁某和錢某某提到過錢某某寫過收據和保證書,沒聽錢某某說過他寫收據及保證書時是被人強迫的,如果他當時被人強迫了,后面肯定馬上就報警了。
5.證人顧某的證言、法律咨詢合同證明,顧某是上海正貫長虹律師事務所的律師,2021年7月底,錢某某聯系其說翁某找周某委托他處理朱某1打架的事,其就給錢某某做了幾次法律咨詢,期間錢某某告訴其朱某1被上網通緝了。2021年8月10日,錢某某到其律師事務所與其簽了一份法律咨詢合同,后面其和錢某某想找朱某1本人或者近親屬見面,結果都沒有成功。其不知道錢某某是怎么知道朱某1被上網通緝的,只知道他在找其咨詢的時候和其說了朱某1被通緝了。其與錢某某簽署的法律咨詢合同是2021年8月10日到2021年8月31日止,服務費用1萬元。案發前錢某某沒有向其提過他被人強迫寫過協議等內容。案發后,其知道錢某某收了翁某15萬元,錢某某還告訴其說他當初寫了一個協議,上面有撤銷朱某1網上通緝以及取保候審的內容。
6.匯款業務回單、取款單、承諾書及收條等證明,翁某在2021年7月28日14時47分12秒向錢某某轉款9萬,當日另取現了6萬元。錢某某在2021年7月28日出具了收條及承諾書,寫明其收到翁某的15萬元,并承諾在一個月內(8月31日前)完成翁某安排的工作(撤網上通緝、結案、不抓人)并安排專人配合朱某1去公安做問訊筆錄,朱某1承諾自己遵紀守法、陳述案情事實,爭取公安寬大處理,并獲得對方諒解和認可。如若完成,翁某繼續給15萬元給錢某某,如若在指定的時間沒完成,前面收到的15萬元當天全額退款。
7.微信賬號信息、聊天記錄、微信圖片、接受證據清單及上海抉隱電子數據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明,翁某與錢某某、周某與錢某某等人的聊天情況,錢某某在2021年7月下旬,多次主動向翁某要錢,并吹噓自己認識領導,有關系和能力讓朱某1解除網上追逃,翁某基于錢某某認識公安領導能撤銷網上追逃而向其支付錢款。
8.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卡交易明細證實,錢某某持有的尾號為7005的中國建設銀行卡2021年7月28日余額為0.52元,當日該卡收到從翁某尾號為7253的銀行卡轉賬9萬元。當日,錢某某將收到的9萬元轉賬通過微信轉出35,200元、通過微信支付美團99元、支付滴滴出行200元、通過支付寶轉出30元,后該卡中剩余的錢款被通過轉出、消費等方式予以支出,截至2021年9月21日,該卡中剩余余額4.11元。
9.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照片、隨案移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錢某某處扣押黑色iphone手機一部,并隨案移送。
10.網上立逃表證明,朱某1在2019年9月4日因涉嫌尋釁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公安分局網上立逃。
11.證人李某的證言、案發經過證明,被告人錢某某于2021年9月10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
12.人口信息證明,被告人錢某某的自然身份情況,其作案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上述證據取證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相互印證,形成了較為完整的證據鏈條,能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錢某某辯稱其不具有詐騙的故意,不構成詐騙罪的辯解。經查,被告人錢某某以認識領導、承諾可以讓公安機關撤銷對朱某1的網上追逃等方式騙取被害人翁某的信任,從被害人翁某處詐騙錢款15萬元。被告人錢某某收取被害人翁某給付的15萬元后,僅將少量錢款用于支付律師咨詢費,剩余大部分錢款用于轉賬、消費等個人支出。該事實有被害人翁某的陳述、證人陳某等人的證言、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被告人錢某某在向被害人翁某出具的承諾書中亦明確寫明其承諾在一個月內完成“撤網上通緝、結案、不抓人”的事宜。被告人錢某某的辯解與在案證據查明的事實不符,系在避重就輕,意圖逃脫罪責,故對其上述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錢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錢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6年3月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手機等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三、被告人錢某某未退出的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房素平
審 判 員 劉 磊
人民陪審員 金 壽
書 記 員 郭麗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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