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452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1-21)
(2021)滬0113刑初145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94年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漢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系徐州XX有限公司直播廳管理員,戶籍地四川省宣漢縣,住四川省宣漢縣。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羈押,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古群,上海德禾翰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召弟),女,1996年11月25日出生于甘肅省山丹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徐州XX有限公司直播廳管理員兼主播,戶籍地甘肅省山丹縣,住甘肅省山丹縣。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羈押,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楊志友,上海偉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彭彥林,四川興蓉律師事務律師。
被告人謝某,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豐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徐州XX有限公司直播廳管理員,住江西省南豐縣。因本案于2021年6月4日被羈押,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周婷,上海昊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蘇省徐州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徐州XX有限公司直播廳管理員,戶籍地江蘇省徐州市云龍區,住江蘇省徐州市。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梁成雙,上海申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游某,女,2000年9月7日出生于重慶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系徐州XX有限公司直播廳管理員,戶籍地重慶市江津區,住重慶市江津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汪子琳,上海利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姜某,女,1996年1月8日出生于貴州省清鎮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徐州XX有限公司主播,戶籍地貴州省清鎮市,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區,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崔萍,上海博和漢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劉書君,上海博和漢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某,女,1997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房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徐州XX有限公司直播廳管理員,戶籍地湖北省房縣,住河北省唐山市豐潤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7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妍,上海市滬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袁某,男,1990年6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棗陽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徐州XX有限公司直播廳管理員,住湖北省棗陽市。因本案于2021年6月2日被羈押,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夏朝霞,上海市東海律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崔某,男,1995年9月16日出生于山東省青島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徐州XX有限公司直播廳管理員,戶籍地山東省青島市平度市,住山東省青島市即墨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芳芳,山東齊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蔡某,女,1995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許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系徐州XX有限公司主播,戶籍地河南省開封市通許縣。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玉,江蘇洲際英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4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杜某、謝某、陳某、游某、姜某、趙某、袁某、崔某、蔡某犯詐騙罪,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仇偉根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5月起,王文凱、談健、王志堅(均另案處理)經預謀,成立徐州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等公司并授意該公司負責“外宣”的工作人員假扮美女玩家,將玩網絡游戲的被害人吸引至“小小語音”平臺的直播間,再先后雇傭被告人李某、杜某、謝某、陳某、游某、趙某、袁某、崔某等人為直播廳管理員,負責管理直播廳;雇傭被告人姜某、蔡某等人為直播廳主播,通過曖昧聊天、假裝和被害人談某、收徒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在語音平臺直播間充某,以此方法騙取被害人財物。經審查,李某共計騙取被害人打賞人民幣387,012.48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杜某共計騙取被害人打賞184,401.99元;謝某共計騙取被害人打賞125,620.7元;陳某共計騙取被害人打賞113,659.06元;游某共計騙取被害人打賞111,167.15元;姜某共計騙取被害人打賞105,430.67元;趙某共計騙取被害人打賞104,203.55元;袁某共計騙取被害人打賞77,517.11元;崔某共計騙取被害人打賞14,810.7元;蔡某共計騙取被害人打賞43,822.6元。2021年6月3日至7日期間,被告人李某、杜某、陳某、游某、姜某、趙某、袁某、崔某、蔡某先后被民警抓獲,被告人謝某于同年6月4日接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以被害人陳述及充值記錄、轉賬記錄、聊天記錄,涉案電子數據、話術、微信聊天記錄,上海B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調取證據通知書、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筆錄及清單、抓獲經過、工作情況等為證據,認定十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且均系從犯,被告人謝某具有自首情節,其余九名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十名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提請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十名被告人對于公訴機關的指控均不持異議。
被告人杜某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所出示的有罪證據均存在瑕疵,不能做為定罪依據;指控被告人杜某構成犯罪的證據不足。
其余九名被告人的辯護人均提出:各名被告人系從犯,具有自首或坦白情節,自愿認罪認罰,提請本院對各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0年5月起,王文凱、談健、王志堅(均另案處理)經預謀,成立XX公司等公司并授意該公司負責“外宣”的工作人員假扮美女玩家,將玩網絡游戲的被害人吸引至“小小語音”平臺的直播間,再先后雇傭被告人李某、杜某、謝某、陳某、游某、趙某、袁某、崔某等人為直播廳管理員,負責管理直播廳;雇傭被告人姜某、蔡某等人為直播廳主播,通過曖昧聊天、假裝和被害人談某、收徒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在語音平臺直播間充某,以此方法騙取被害人財物。經審查,李某共計騙取被害人打賞387,012.48元;杜某共計騙取被害人打賞184,401.99元;謝某共計騙取被害人打賞125,620.7元;陳某共計騙取被害人打賞113,659.06元;游某共計騙取被害人打賞111,167.15元;姜某共計騙取被害人打賞105,430.67元;趙某共計騙取被害人打賞104,203.55元;袁某共計騙取被害人打賞77,517.11元;崔某共計騙取被害人打賞14,810.7元;蔡某共計騙取被害人打賞43,822.6元。
2021年6月2日至7日期間,被告人李某、杜某、陳某、游某、姜某、趙某、袁某、崔某、蔡某先后被民警抓獲,被告人謝某于同年6月4日接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某退出違法所得25萬元,被告人杜某退出違法所得5萬元,被告人蔡某退出違法所得43,822.6元。
上述事實,除有十名被告人在公安機關及當庭所作的供述證實外,尚有下列經庭審質證屬實的證據予以佐證:
1、被害人張某1、袁某、熊某、徐某、張某2、李某、馬某、許某、劉某1、劉某2、崔某、文順浩、丁某、吳某等人的報案陳述及提供的充值記錄、轉賬記錄、聊天記錄等,證實上述被害人在玩網絡游戲的過程中被誘騙至“小小語音”平臺直播間,后直播間主播與被害人曖昧聊天、聲稱與被害人談某等,讓被害人在語音平臺充某。
2、公安機關出具的《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的涉案電子數據、話術、微信聊天記錄等,證實被告人李某、杜某、謝某、陳某、游某、姜某、趙某、袁某、崔某、蔡某騙取被害人充某的情況。
3、公安機關出具的《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照片,讓實民警依法對趙某等人的住處進行搜查,并對手機、筆記本等贓證物品予以扣押。
4、上海C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讓實被告人李某、杜某、謝某、陳某、游某、姜某、趙某、袁某、崔某、蔡某騙取被害人充某的金額。
5、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證實被告人李某、杜某、謝某、陳某、游某、姜某、趙某、袁某、崔某、蔡某的到案經過。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杜某、謝某、陳某、游某、姜某、趙某、袁某、崔某、蔡某與他人結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詐騙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崔某詐騙數額較大,其余九名被告人詐騙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應予并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均系公安機關依法取得,具有相應的證明效力,被告人杜某辯護人的相關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十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依法對被告人崔某從輕處罰,對其余九名被告人減輕處罰;十名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自愿認罪認罰,均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杜某、蔡某具有退贓行為,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意見,本院可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杜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謝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4日起至2022年5月3日止。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陳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游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姜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七、被告人趙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八、被告人袁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九、被告人崔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被告人蔡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上述罰金款已繳納。)
十一、責令被告人李某、杜某、謝某、陳某、游某、姜某、趙某、袁某、崔某退賠各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蔡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周 皓
人民陪審員 楊小琴
人民陪審員 施召沖
書 記 員 范楠楠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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