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50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2-1-20)
(2022)滬0117刑初5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戶籍所在地四川省萬源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4月10日因吸毒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處行政拘留十日,次日因吸毒成癮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責令社區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21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松檢刑訴〔2022〕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月30日23時許,被告人胡某酒后駕駛牌號為蘇UXXXXX的小型轎車從本區XX鎮中石化松泖加油站行駛至XX公路XX公路北側約30米處時,將車輛停下在車內睡覺。民警接報至現場后,發現其有醉酒駕駛嫌疑,遂將其帶至醫院抽取血樣。經鑒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81mg/ml,已達到醉酒狀態。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具有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從輕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胡某拘役3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并宣告緩刑。
被告人胡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余 樂
書 記 員 蔣冬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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