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82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1-20)
(2022)滬0116刑初8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男,1972年12月7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忠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5月30日0時47分許,被告人陸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浙FXXXXX”的小型轎車行駛至本區XX公路XX檢查站處被民警查獲。經對被告人陸某血樣提取和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2mg/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陸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陸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有坦白情節,且認罪認罰,有悔罪表現,建議判處被告人陸某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陸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陸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陸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陸忠強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沈 磊
書 記 員 張潔卿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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