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81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1-20)
(2022)滬0116刑初8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自報),男,1996年8月1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南通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項目部員工,戶籍地遼寧省東港市大東管理區,暫住本市奉賢區;因本案于202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忠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田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蘇EXXXXX”的小型轎車行駛至本區XX公路、XX路口西約10米處,被設卡執勤民警查獲。經對被告人田某進行血樣提取和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0mg/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田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有坦白情節,且認罪認罰,有悔罪表現,建議判處被告人田某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田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田坤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沈 磊
書 記 員 張潔卿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