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5刑初82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2-1-20)
(2022)滬0115刑初8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XXX,曾用名王青恩,男,1981年4月5日生,XX,出生地河南省社旗縣,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戶籍地河南省社旗縣;2018年6月因犯危險駕駛罪被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2個月,罰金人民幣5,000元;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0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21]49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X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0月11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XX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使用偽造的機動車駕駛證且酒后駕駛牌號豫R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沿本區滬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XX路XX路南約175米處,車頭左前部與同向前方左側車道內被害人張某駕駛的牌號魯BXXXXX的小型轎車右后側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共計物損人民幣15,720元,其中被告人XXX駕駛的車輛物損人民幣3,691元,被害人張某駕駛的車輛物損人民幣12,029元。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XXX明知對方報警仍等候在現場,后民警到場處置將被告人XXX查獲。經鑒定,被告人XXX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74mg/ml,屬于醉酒。經責任認定,被告人X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XXX已賠償被害人張某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X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屬實的被害人張某、王某的陳述,相關駕駛員、機動車登記信息、機動車協查、比對工作聯系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呼氣式酒精測試單、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的110事件單登記表、查獲經過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事故認定書、監控視頻,物損評估意見書、物損照片及人民調解協議書、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諒解書等書證,被告人XXX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XXX曾因危險駕駛受過刑事處罰,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使用偽造機動車駕駛證且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處拘役,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具有自首情節,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XXX能積極賠償其所造成的損失,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X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預繳)。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海瑛
書 記 員 陳 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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