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19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1-20)
(2022)滬0113刑初1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于山東省巨野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在山東省巨野縣麒麟鎮王莊行政村王莊村234號,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本案于202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寶檢刑訴(2022)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11月25日11時許,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浦東新區XX路XX路附近上班期間,接到其哥哥王某(已判決)的電話,獲悉王某因駕駛牌號為滬D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滬HXXXX掛)在本市寶山區XX路、XX路西側約200米交通肇事后逃逸,為幫助王某逃避處罰,王某攔乘出租車趕至事故現場并向現場民警謊稱上述車輛案發時系由其本人駕駛,被承辦民警當場識破后,其電話聯系王某到案接受處理。
2021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浦東新區XX鎮XX村XX號XX號XX室被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已構成包庇罪,同時具有立功、坦白的從輕處罰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對指控事實、罪名、證據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王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徐敏芳
書 記 員 常蓉京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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