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15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1-20)
(2022)滬0113刑初1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吉晨衛生服務中心員工,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靜安區,現住上海市寶山區。2000年8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3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2015年12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8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8年11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9年3月18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滬寶檢刑訴(2022)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盜竊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辛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0月3日12時許,被告人辛某酒后至本市寶山區XX路萬達廣場5號門后,趁無人看管之機,竊得快遞員被害人龍戰勝置于電瓶車上準備投送給該廣場316號商鋪阿吉豆公司及顧客陳彥瑾的兩個快遞,快遞內分別有圍巾、手表、耳環、項鏈、手鏈、胸針、發飾等物及三谷424海鹽頭皮磨砂洗頭膏8盒,價值共計人民幣3,751.94元。
被告人辛某于2021年11月3日經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辛某已賠償被害人3,700元,獲得諒解。
該院認為被告人辛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認為被告人辛某具有累犯的從重處罰情節,且具有自首和認罪認罰的從輕、從寬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辛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辛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辛立俊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5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董 翠
書 記 員 錢丹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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