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7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2-1-20)
(2022)滬0106刑初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XX,中專文化,原上海勝譽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譽公司)業務主管、上海隋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隋勝公司)江場路分部業務總監,戶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暫住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2008年4月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兵,上海申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1〕15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施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蔣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施某及辯護人張兵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起,勝譽公司經營便利店、產后服務等項目,后以上述項目為名發行理財產品,非法募集資金。被告人施某2015年11月入職,后升任業務主管,任職期間通過發傳單、口口相傳等方式宣傳勝譽公司理財產品,以許諾高額固定年化收益為誘,吸引不特定公眾簽訂理財協議。
2016年6月,陳某(另案處理)出資設立隋盛公司,招募人員,以投資公墓、汽車貸款等項目為名,非法募集資金。2018年11月起,被告人施某入職隋盛公司,擔任江場路分部業務總監,通過組織酒會、旅游、發傳單等方式宣傳隋勝公司理財產品,承諾高額固定年化收益,吸引不特定公眾簽訂理財協議。
經司法審計,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施某在勝譽公司工作期間,吸收資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900余萬元,未兌付本金70余萬元。2018年11月至案發,被告人施某在隋盛公司工作期間,吸收資金1,300余萬元,未兌付本金880余萬元。
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施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2021年11月3日,公安機關凍結其名下工商銀行賬戶29萬余元。2021年12月27日,被告人施某退出違法所得16.2萬元。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施某退繳了5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施某在勝譽公司工作期間,作為勝譽公司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法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施某在隋勝公司工作期間,違反法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應予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施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施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也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證人孫某、劉某、林某、許某、桂某、李某2、徐某、朱某、吳某等人的證言筆錄,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筆錄,上海A事務所有限公司、上海B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凍結文書、抓獲經過,被告人施某的供述筆錄、前科情況和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施某伙同他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節及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關于施某從犯、坦白、到案后積極退繳違法所得等減輕、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亦予采納。據此,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二、違法所得責令退賠,發還集資參與人。
施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陶琛怡
書 記 員 陳逍炫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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