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39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2-1-20)
(2022)滬0104刑初3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戶籍地黑龍江省綏化市,暫住福建省晉江市。2021年8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鄭海萍,上海申渝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1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1月4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顧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鄧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4月,被告人鄧某根據“李澤”的安排,至陜西榆林辦理工商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4837)、中國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0434)、交通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9376)、農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3879)各一張,連同其此前辦理的郵政儲蓄卡(卡號:XXXXXXXXXXXXXXX1461)、建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5786)一并提供給“李澤”,用于刷流水,提高個人信用。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鄧某提供的上述銀行卡中總計資金流水達人民幣5000余萬元,其中確定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資金人民幣3萬余元。
2021年8月11日,被告人鄧某在福建省泉州市晉江市XX村XX路XX號被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被告人鄧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鄧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鄧某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當庭建議判處被告人鄧某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的刑事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鄧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辯護人另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希望從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一致,且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證人張某的證言,接受證據清單、報案材料、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交易明細;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照片及被告人鄧某的供述等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提供支付結算的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鄧某系坦白,且在開庭審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系自愿認罪認罰并知曉法律后果,在律師的見證下與公訴機關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并就量刑建議雙方達成一致意見,本院予以確認。綜合考慮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具有的相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鄧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扣押的銀行卡作為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鄧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趙擁軍
書 記 員 萬 瑾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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