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21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1-20)
(2022)滬0101刑初2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嚴某,男,XX,1986年12月17日出生于江蘇省泰興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高中肄業文化,系江蘇省泰州市XX工業品研制有限公司員工,住江蘇省泰興市;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21年9月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方園、張劍,北京市盈科(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10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嚴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本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本案不宜適用速裁程序,決定轉為簡易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臧一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嚴某及其辯護人方園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嚴某于2020年初經他人介紹結識“李陽”(另案處理),后按對方要求,使用本人的招商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3628)、郵政儲蓄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4697)、江蘇長江商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3864)、平安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9266)、中國農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4377),幫助“李陽”收賬及轉賬并從中獲利。2021年7月至8月,顧某、宋某、陳某、周某被敲詐勒索,其中,經嚴某賬戶入賬人民幣301,600元。
2021年9月9日,被告人嚴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嚴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嚴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因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減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嚴某有期徒刑2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顧某、宋某、陳某、周某的證言,聊天記錄截圖、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相關轉賬記錄截圖及銀行交易明細清單;公安機關制作或出具的扣押決定書、筆錄、清單及抓獲經過;被告人嚴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嚴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嚴某到案后能如實交代“李陽”、孟杰的犯罪行為,應認定為立功,且其主觀惡性相對較小,能自愿認罪認罰,系初犯、偶犯等,建議法庭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轉移,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嚴某系自首,并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減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可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所作被告人嚴某系立功的辯護意見,經查,嚴某到案后交代同案犯的犯罪事實并未超出其應當如實供述的范疇,依法不能認定為立功,故該節辯護意見于法無據,不予采納。根據被告人嚴某的犯罪事實、情節等,不宜適用緩刑,故對辯護人所作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嚴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3年9月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嚴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應予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吳明峰
審 判 員 李倩嵐
人民陪審員 王漪敏
紀 冬 雨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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