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264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2-1-20)
(2021)滬0110刑初126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門縣,,高中文化,住上海市楊浦區。2010年10月因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4月1日被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穎、仲劍峰,上海瀛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11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柏陞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辯護人仲劍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8年初,陳某(已判刑)等人以區塊鏈為概念策劃在互聯網設立PlusToken平臺開展傳銷活動,并于2018年5月1日正式上線該平臺APP。PlusToken平臺沒有任何實際經營活動,以互聯網為媒介在我國及韓國、日本等國傳播。該平臺以提供數字貨幣增值服務為名,對外宣稱擁有其實際不具備的“智能狗搬磚”功能(即同時在不同交易所進行套利交易賺取差價),該平臺要求參加者通過上線的推薦取得該平臺會員賬號,繳納價值500美元以上的數字貨幣作為門檻費,并開啟“智能狗”,才能獲得平臺收益。會員間按照推薦發展的加入順序組成上下線層級,并根據發展下線會員數量和投資資金的數量,將會員等級分為普通會員、大戶、大咖、大神、創世五個等級,該平臺設置智能搬磚收益、鏈接收益、高管收益等三種主要收益方式,以此進行返利,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數量及繳費金額作為返利依據。
2018年10月,被告人汪某注冊成為PlusToken平臺用戶,后汪某通過他人掃描其生成的二維碼的方式先后發展下線用戶薛某、王某、李某等人,形成層級。經上海辰星電子數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汪某在PlusToken平臺的涉案id***33賬號所屬層級為9級、下級賬號數6222個、下級層數20級,id****44賬號所屬層級為10級、下級賬號數6157個、下級層數19級,id****53賬號所屬層級為11級、下級賬號數1個、下級層數1級,id****24賬號所屬層級為11級、下級賬號數150個、下級層數6級,id****16賬號所屬層級為11級、下級賬號數8個、下級層數3級。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汪某經民警電話通知至公安機關接受詢問,同年4月3日再次經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汪某如實供述了涉案事實。
以上事實,被告人汪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薛某、王某、李某等的證言,上海辰星電子數據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回執)、中國工商銀行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交易所買幣到PlusToken錢包明細,關聯案件的法律文書,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辦案說明,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以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的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汪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汪某經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據此建議判處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汪某同意上述量刑建議且簽字具結,自愿認罪認罰。
辯護人楊穎對指控罪名、量刑情節均無異議,同意依照公訴機關量刑建議從寬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等人以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的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汪某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及汪某具有自首情節等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其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汪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對于公訴機關所提量刑建議,被告人汪某及其辯護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保護市場經濟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汪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違法所得應予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曉東
人民陪審員 周煜翔
人民陪審員 王 瑩
書 記 員 王賀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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