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078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2-1-20)
(2021)滬0110刑初107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陽市,XX,農民,戶籍在湖北省襄陽市XXXXXXXXXXXX。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2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崇明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飛,湖南人和(東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董某,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陽市,XX,農民,戶籍在湖北省襄陽市XXXXXXXXXXXX。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2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崇明區看守所。
辯護人馬峰,上海匯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崇檢刑訴〔2021〕418號起訴書、滬崇檢刑變訴〔2021〕5號變更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張某、董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蔡震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董某及辯護人劉飛、馬峰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3月至7月間,被告人張某、董某共謀,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從他人處購入假冒華為、榮耀等品牌手機后蓋,通過網絡店鋪銷售給他人,銷售金額總計23萬余元,待銷售金額總計4.5萬余元。
2021年7月29日,被告人張某、董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從二人暫住處查獲總計價值4.5萬余元的待售手機后蓋,二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公訴人發表公訴意見認為,被告人張某、董某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應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責任。張某、董某系共同犯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張某、董某系坦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張某、董某自愿認罪認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張某、董某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不表異議。辯護人同時指出張某是初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認罪態度較好,自愿認罪認罰,請求對其從寬處罰。
被告人董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不表異議。辯護人同時指出董某是初某,坦白,自愿認罪認罰,請求對其從寬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1年3月至7月間,被告人張某、董某共謀,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從他人處購入假冒華為、榮耀等品牌手機后蓋,通過網絡店鋪銷售給他人,銷售金額總計23萬余元。
公安機關于2021年7月29日抓獲被告人張某、董某,查獲待售假冒華為、榮耀手機后蓋若干及筆記本電腦等,同年8月10日從張某、董某處查扣手機。經鑒定,待售手機后蓋按照淘寶店中所列此類商品最低售價計算貨值金額4.5萬余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龔某的證言及訂單信息截圖、照片證實,住本市崇明區的龔某于2021年5月12日在“XX數碼”淘寶店鋪購買華為手機后蓋。
2.證人李某、阮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張某、董某通過淘寶店鋪銷售手機后蓋等事實。
3.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張某、董某處查扣假冒華為、榮耀手機后蓋若干及筆記本電腦、手機等。
4.公安機關調取的淘寶賣家信息、訂單信息、涉案店鋪及商品截圖、照片、聊天記錄、微信轉賬記錄等證實,被告人張某、董某通過涉案淘寶店鋪銷售假冒華為、榮耀等品牌手機后蓋及轉賬給他人用于刷單等事實。
5.權利人出具的鑒定書、商標注冊證、未授權證明等證實,涉案手機后蓋上使用的“HUAWEI”“HONOR”商標均系他人合法注冊且在有效期內的注冊商標,涉案商品均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
6.審計報告及補充說明證實,被告人張某、董某銷售假冒華為、榮耀品牌手機后蓋的金額及查扣商品的貨值金額等。
7.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經過等證實,本案案發及被告人張某、董某的到案經過。
8.被告人張某、董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屬實,證據來源合法,所證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董某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有其他嚴重情節,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張某、董某依法均應予處罰。張某、董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知識產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董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查獲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及犯罪工具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惠珠
人民陪審員 張順發
人民陪審員 白彥強
書 記 員 陸婉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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