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29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1-19)
(2022)滬0118刑初2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13922198508292419,XX,初中文化程度,系自由職業者。2021年1月13日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處罰款人民幣1,500元,暫扣駕駛證六個月。2021年4月4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青檢刑訴〔202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4月4日4時05分許,被告人蔣某在無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一輛牌號為滬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從本區某飯店出發,途經本區外青松公路、華科路東約1米處等待交通信號燈時,直接在車上睡著,后被民警查獲。經對被告人蔣某案發時提取的血樣進行檢驗,其每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達1.87毫克。被告人蔣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蔣某的行為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其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酌情予以從重處罰;其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蔣某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被告人蔣某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并自愿認罪認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蔣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蔣平安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程 程
書 記 員 王婕瓊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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