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44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2-1-19)
(2022)滬0117刑初4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費某,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XX,戶籍所在地江蘇省,住上海市浦東新區,。2010年1月因飲酒后駕駛非營運機動車被處扣留駕駛證、違法記分。因本案于2021年2月26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松檢刑訴〔202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費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2月26日14時44分許,被告人費某酒后駕牌號為滬BXXXXX的小型轎車行駛至本區XX鎮XX路XX路南約100米處被民警發現其有酒駕嫌疑,遂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后帶其至醫院提取血樣。經鑒定,被告人費某血樣中的乙醇濃度為1.68mg/ml,已達到醉酒狀態。
被告人費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費某具有坦白的法定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費某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并建議宣告緩刑。
被告人費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費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費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陳 鏹
書 記 員 郭麗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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