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97號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2-1-19)
(2022)滬0116刑初97號
公訴機關(guān)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項某某,男,1973年2月15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yè),住上海市金山區(qū);1994年12月因收贓行為被原上海市金山縣公安局處罰款人民幣二百元;1995年6月因犯盜竊罪被原上海市金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一年;2004年6月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21年7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qū)彙?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項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忠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21年7月2日21時25分許,被告人項某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滬CXXXXX的小型轎車行駛至本區(qū)XX鎮(zhèn)XX路XX公路路口東約50米處,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對其進行血樣提取和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1mg/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項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項某某的行為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且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項某某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項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項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dāng),應(yīng)予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項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舒平鋒
書 記 員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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