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11號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2-1-19)
(2022)滬0116刑初1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女,1980年7月17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系福建省XX貿易有限公司總經理,住福建省泉州市晉江市;因本案于2021年6月17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金建鋒、劉曉穎,上海錦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2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及辯護人劉曉穎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吳某(已被判刑)系上海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被告人林某系該公司副總經理,被害人葉某系該公司總經理助理。
2021年4月間,吳某懷疑葉某與他人勾結共同侵吞公司資產。為調查該問題,2021年4月30日上午至同年5月3日凌晨期間,吳某經與被告人林某商議后,伙同林某等多人共同拘禁葉某,期間為避免葉某向其他人員通風報信,一直控制其手機,該拘禁行為共計持續(xù)約60個小時。
2021年6月17日,被告人林某主動向本區(qū)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林某及吳某等人向被害人葉某作出賠償,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認罪認罰,并有被害人葉某的陳述及出具的收條、諒解書,同案犯吳某的供述,證人周某、何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手機檢驗報告及所附光盤數(shù)據、方言翻譯記錄、偵破經過及調取的微信聊天記錄、人口信息、戶籍證明,被告人歷次供述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并認為,被告人系從犯、初犯,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認罪認罰,已向被害人賠償并取得諒解,故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葉某,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案發(fā)后,被告人林某積極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有悔罪表現(xiàn),結合其犯罪情節(jié),可以適用緩刑,辯護人提出的相關量刑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九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林美娜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沈 磊
書 記 員 張潔卿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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