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112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1-19)
(2022)滬0116刑初11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89年2月13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系朱涇鎮塘園閣飯店廚師,住上海市金山區;2013年10月因犯信用卡詐騙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2021年4月因毆打他人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處罰款人民幣500元;因本案于2021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紅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2月4日晚,被告人金某在本區XX鎮XX路“海寧煲”飯店內飲酒后,在未取得相應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牌號為“滬CXXXXX”小型轎車至本區XX鎮XX街“XX”KTV附近;其后,金某在KTV內再次飲酒后,于當日23時57分許,駕駛上述車輛在KTV附近倒車撞倒他人停放的二輪電動自行車,后被民警查獲;經對金某進行血樣提取和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98mg/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金某通過家屬已賠償事故相對方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金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具有坦白情節,建議判處金某拘役四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被告人金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周丹輝
書 記 員 劉佳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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