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102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1-19)
(2022)滬0116刑初10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自報),男,2002年1月5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無業,戶籍地安徽省渦陽縣,住本區;因本案于202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忠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7月10日5時17分許,被告人劉某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滬CXXXXX的小型轎車行駛至本區XX鎮XX公路XX路口北約10米處撞到對向行駛的車輛,發生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民警接報警趕赴現場查獲,經對被告人劉某某進行血樣提取和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05mg/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劉某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賠償事故對方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具有自首、認罪認罰、賠償情節,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三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舒平鋒
書 記 員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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