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14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1-19)
(2022)滬0113刑初1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男,1988年11月17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在上海市崇明區中興鎮富圩村永北1009號。2012年6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14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17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三千元,2021年5月3日刑滿釋放。2021年10月19日因謊報案情行為被處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滬寶檢刑訴(2022)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盜竊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0月16日16時30分許,被告人孫某應邀至被害人陳某位于上海市寶山區XX路XX弄XX號XX室家中做客,期間,孫某趁陳某在廚房燒菜之機,在上址南側臥室電視柜抽屜內竊得陳某放置的現金人民幣25,000元。
2021年10月18日被告人孫某在上海市寶山區XX村XX號XX室被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該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同時認定其系累犯,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孫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孫某對指控事實、罪名、證據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4日起,折抵1日,至2023年4月2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孫某繼續退賠被害人陳某經濟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 金
書 記 員 范楠楠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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