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43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2-1-19)
(2022)滬0110刑初4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2000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陽市,XX,戶籍在湖南省岳陽市。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2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楊深利,上海定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1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龔雯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及辯護人楊深利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7月4日,被告人周某通過微信與購毒人員竇某約定交易含有合成大麻素類物質的“電子煙”1支,并在收取竇支付的毒資人民幣280元后,將購買信息轉發給王某(另案處理)且向王支付毒資,由王將上述“電子煙”郵寄至竇某指定地址,從中賺取差價。
2021年7月22日,被告人周某通過微信與購毒人員陳某約定交易含有合成大麻素類物質的“電子煙”1支,并在收取陳支付的毒資人民幣599元后,將購買信息轉發給王某且向王支付毒資,由王將上述“電子煙”郵寄至陳某指定的本市楊浦區長陽創谷D樓1號樓電梯廳4樓豐巢快遞柜,從中賺取差價。同月24日,該快遞包裹到達上址時被民警查獲。經稱量及鑒定,上述被查獲的電子煙油凈重0.45克,從中檢出合成大麻素類物質ADB-BUTINACA成分。
2021年9月9日,民警抓獲被告人周某,并查扣涉案手機一部。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同案人員王某的供述,證人竇某、陳某、秦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接受證據材料清單、調取證據清單、提取筆錄、稱重筆錄及照片,手機聊天及轉賬記錄截圖,快遞信息截圖,快遞外包裝照片,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出具的電子數據檢驗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周某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周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七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周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販賣含有合成大麻素類物質ADB-BUTINACA的煙油,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周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周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查獲的毒品及涉案手機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韓 慧
李 蕓 蕓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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