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45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2-1-19)
(2022)滬0109刑初4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1989年9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渠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渠縣。因涉嫌犯詐騙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6月21日被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XX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審;同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辯護人黃偉佳,浙江嘉瑞成(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友龍,四川遠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1〕9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熊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施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熊某及其辯護人黃偉佳、王友龍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間,被告人熊某從上家處獲取微信群二維碼提供給下家李某(另案處理),由李某組織人員或再提供給楊某(另案處理)組織人員,通過冒充證券公司客服人員撥打客戶電話并添加微信,將客戶拉進微信群的方式,為從事股票投資類電信網絡詐騙的人員設立用于實施詐騙的通訊群組,并將徐某、袁某等被害人拉入上述群組,致其在本市虹口區、廣東省東莞市等地被以投資股票為名騙取錢款共計人民幣500余萬元。經查,被告人熊某通過上述手法為他人設立用于詐騙的通訊群組100余個,非法獲利人民幣2.5萬元。
2021年6月21日,被告人熊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交待了上述事實,并退交違法所得人民幣2.5萬元。
以上事實,被告人熊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徐某、曹某、袁某等人的證言及微信聊天記錄、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調取的轉賬明細,同案關系人李某、楊某等人的供述,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XX局出具的《歸案經過》《搜查證》《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電子數據檢查工作記錄》《工作情況》《微信群統計表》《微信群明細表》,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財務、文件清單》,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熊某與他人結伙,設立用于實施詐騙的通訊群組,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繳違法所得,且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關于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提出的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退出的違法所得及繳獲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施月玲
孫 琳 娜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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