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42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2-1-19)
(2022)滬0109刑初4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本市浦東新區,暫住本市浦東新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10月1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本市長寧區,暫住本市長寧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10月1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波、李旭亮,上海盛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上海六感科技有限公司,戶籍所在地本市靜安區,暫住本市普陀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10月1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吳戟,上海市恒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1〕10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周某、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新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張波、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吳戟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周某、張某與鈕某、馬某及經鳳某介紹認識的被害人錢某等人在本市虹口區XX路XX號銀樂迪同一包廂內唱歌,期間鈕某反映錢某非禮馬某,故宋某與錢某發生爭執并被勸開,后錢某被送下樓。當日4時37分許,被告人宋某、周某、張某離開上述銀樂迪下樓,被害人錢某仍未離開,雙方再次產生口角,繼而矛盾激化引發肢體沖突。被告人宋某、周某、張某共同對被害人錢某拳打腳踢,導致錢某身體多處受傷,錢某在此過程中則咬傷了被告人宋某的左前臂。經鑒定,被害人錢某第4腰椎左側橫突骨折,構成輕傷二級;被告人宋某左前臂皮膚破損,構成輕微傷。
2021年10月18日,被告人宋某、周某、張某接民警電話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訊問,并如實交代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宋某、周某、張某各自賠償被害人錢某人民幣五萬元,被害人錢某對被告人宋某、周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周某、張某及周某、張某的辯護人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錢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出具的《諒解書》《賠償款確認書》《收據》,證人鈕某、馬某、鳳某的證言及證人馬某對被害人錢某的辨認筆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調取的案發現場監控視頻及各被告人確認的該視頻截圖資料、出具的《驗傷通知書》《案發經過》《情況說明》,上海林幾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財物清單》及被告人宋某、周某、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周某、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周某、張某犯故意傷害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宋某、周某、張某均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認罪認罰,依法均可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宋某、周某、張某均對被害人錢某進行了賠償,確有悔罪表現,亦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關于對各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及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均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凌 琳
倪 幗 英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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