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62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2-1-19)
(2022)滬0104刑初6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暫住本市青浦區。2006年7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0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2018年6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21年4月19日刑滿釋放。2021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徐匯區看守所。
辯護人葉文慧,上海市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0月23日凌晨許,被告人陳某至本市徐匯區XX路XX弄XX號,通過翻窗的方式入戶,竊得被害人錢某放置在該址客廳內的新秀麗牌電腦雙肩包一只(內含聯想牌筆記本電腦一臺)、路由器一臺及現金人民幣200余元。遂后陳某又至本市徐匯區XX路XX弄XX號,以上述方式入戶,竊得被害人林某在該址辦公桌抽屜內的現金人民幣500元后逃逸。2021年10月25日,被告人陳某在本市青浦區XX鎮XX路XX弄XX號XX室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在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被告人陳某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已追繳贓款予以發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彭 濤
書 記 員 陳 濤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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