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37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2-1-19)
(2022)滬0104刑初3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吉林省和龍市,朝鮮族,高中文化,個體工商戶,戶籍所在地吉林省琿春市,暫住上海市閔行區。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11月29日由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唐政,上海君拓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11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戴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唐政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張某違反國家規定,在境內將人民幣匯入境外私營換匯機構的指定賬戶,再由上述機構在境外完成韓幣結算,并從中獲利,非法經營數額共計人民幣1900余萬元。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張某在本市閔行區住處被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并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10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追究被告人張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張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較小;系因貧困而走上犯罪道路,犯罪情節較輕;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已退出違法所得并自愿繳納罰金保證金,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一致。另,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張某自愿繳納罰金保證金15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證人崔某、全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工作情況,相關銀行交易明細,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審計報告以及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國家規定,實施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案發后能退出違法所得并在本院審理期間自愿繳納罰金保證金,確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應予沒收。
張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陳 芳
書 記 員 吳錦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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