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19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2-1-19)
(2022)滬0104刑初1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男,安徽省蚌埠市,漢族,初中文化,上海浙東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安徽省蚌埠市。2014年2月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安徽省渦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21年9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徐匯區看守所。
辯護人施裕斌,上海李海強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10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隱瞞、掩飾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申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施裕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7月,被告人吳某為謀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況下,提供自己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戶(卡號XXXXXXXXXXXXXXX1461)、中國農業銀行賬戶(卡號XXXXXXXXXXXXXXX0770)、華夏銀行賬戶(卡號XXXXXXXXXXXX7201)為他人接收、轉移贓款提供幫助,金額共計人民幣90,000余元。2021年9月9日,被告人吳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公訴機關認定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應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吳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刑法》第二十七條,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吳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從犯,認罪認罰,建議從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除被告人吳某供認不諱外,還有證人劉某等人的證言;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贓證物品照片、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交易明細;司法鑒定意見書;案件接報回執單、工作情況;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為他人轉移贓款提供幫助,金額達人民幣9萬余元,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吳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吳某系坦白,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彭 濤
書 記 員 宗 琿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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