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8刑初1447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2-1-19)
(2021)滬0118刑初144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系上海A有限公司A實際經營人,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區。2021年9月22日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肖榮華,上海市城之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繆林某某,上海市華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鄭某某,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系上海A有限公司A出納,戶籍所在地湖北省黃岡市蘄春縣。2021年9月26日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季超,上海市城之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1]14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鄭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志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辯護人肖榮華、繆林某某、被告人鄭某某及其辯護人季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在實際經營上海A有限公司A(注冊于本市青浦區,以下簡稱“A公司”)期間,伙同該公司出納被告人鄭某某,在沒有真實業務的情況下,以支付開票費形式,通過他人虛開取得浙江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增值稅專用發票23份,價稅合計1,740萬余元(幣種人民幣,下同),稅款合計143萬余元,均已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造成國家同額稅款損失。
另查明,2021年9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經電話聯系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2021年9月26日,被告人鄭某某經電話聯系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A公司已退繳全部稅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筆錄,證人林某某、劉某、趙某的證言筆錄,A公司的營業執照、工商檔案機讀材料,浙江增值稅專用發票復印件、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XX局出具的抵扣證明、被告人徐某某、鄭某某確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清單,增值稅納稅申報表、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應稅勞務、服務清單、銀行交易流水明細,完稅證明,電子繳費憑證、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立案決定書、逮捕證、拘留證、訊問筆錄,案發及抓獲經過,網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鄭某某,為非法抵扣稅款,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額較大,造成國家同額稅款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依法均應予懲處。被告人徐某某、鄭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A公司已補繳全部稅款,酌情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均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鄭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系自首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徐某某的辯護人、被告人鄭某某的辯護人分別以其當事人系自首、補繳稅款、認罪認罰等為由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國家稅收制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鄭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誡勉語:徐某某、鄭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段美玲
人民陪審員 金全英
人民陪審員 倪君英
書 記 員 夏琦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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