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6刑初1529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2-1-19)
(2021)滬0106刑初152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8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縣,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在山西省運城市垣曲縣比子溝東風區4排2號。因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審,2021年9月28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1〕15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季柳陰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將其名下的郵政儲蓄銀行卡和支付寶賬戶有償提供給他人用于轉賬,并收取好處費。經查,李某的上述郵儲銀行卡和支付寶賬戶被用于支付結算電信詐騙贓款共計人民幣22萬余元。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經公安人員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到案后基本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對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不持異議,且有證人徐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工作情況、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銀行交易記錄、支付寶交易記錄等書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并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退賠,上繳國庫。
李鑫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楊 柏
書 記 員 周道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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