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33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2-1-18)
(2022)滬0117刑初3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曾用名:陳某甲、陳某乙),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戶籍所在地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松檢刑訴〔2022〕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2月20日1時30分許,被告人陳某某酒后駕駛牌號為蘇N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從本區樂尚天地停車場行駛至停車場出口處時,被民警攔下檢查,經對其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發現其有醉酒駕駛嫌疑,后帶其至醫院提取血樣。經鑒定,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1.92mg/ml,已達到醉酒狀態。
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從輕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某拘役3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并宣告緩刑。
被告人陳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余 樂
書 記 員 曹婧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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