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26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2-1-18)
(2022)滬0117刑初2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4月5日出生,XX路XX號XX,初中文化,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6月6日被抓獲,次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松檢刑訴〔2022〕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6月6日18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駕駛牌號為蘇EXXXXX的小型汽車沿本區九亭鎮同利路由西往東行駛,XX路XX號時停下與同車人員王艷更換座位,欲由王某,后被巡邏隊員發現。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巡邏隊員詢問時逃跑至本區XX公路XX號一廠房內被控制。民警接報至現場后將被告人李某某抓獲,經對其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發現其有醉酒駕駛嫌疑,遂將其帶至醫院抽取血樣。經鑒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35mg/ml,已達到醉酒狀態。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的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且建議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錢 瑩
書 記 員 宗 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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