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23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2-1-18)
(2022)滬0117刑初2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區。1981年6月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松江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1986年1月因盜竊被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處收容勞動教養2年;1989年1月因扒竊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收容審查,同年2月1日解除收押;1991年10月因盜竊被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處收容勞動教養2年;1995年7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松江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000年1月因盜竊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軌道交通分局處行政拘留15日,后被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處收容勞動教養3年;2005年4月因盜竊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處治安拘留15日,后被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處收容勞動教養1年6個月;2014年6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2014年12月16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松江區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盜竊罪,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0月23日6時49分許,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區XX鎮XX街XX號菜園子菜場肉鋪處,竊得被害人夏某隨身攜帶的環保袋內價值人民幣6元的錢包一個,錢包內有現金人民幣300余元和銀行卡、消費卡等物。
同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其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程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從輕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6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被告人程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發還被害人夏某(已發還)。
三、未退出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胡曉暉
書 記 員 曹婧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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