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50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1-18)
(2022)滬0116刑初5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大專文化,務工人員,住上海市金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因病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2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5月,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將自己名下的中國農業銀行卡、中國建設銀行卡、交通銀行卡及配套的網銀證書、密碼和綁定的手機卡交給他人使用。該建設銀行卡、中國農業銀行卡在2021年5月24日、25日共計流入資金人民幣580余萬元,其中人民幣3.6萬元系電信網絡詐騙被害人范某被騙的錢款。
2021年6月11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認罪認罰,并有其歷次供述,公安機關調取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范某的詢問筆錄、銀行卡信息、交易明細、戶籍資料及出具的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受案登記表、偵破經過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依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認罪認罰且有悔罪表現,可以從寬處理并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陳德鋒
書 記 員 王珠玨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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