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47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2-1-18)
(2022)滬0109刑初4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1996年9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銅陵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業務員,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區,暫住本市寶山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1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1]9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崇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同案關系人許某(另案處理)于2014年7月成立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并雇傭被告人朱某任業務員。被告人朱某在明知該公司未獲得金融業務許可證的情況下,以承諾支付高額年化收益率為名,采用口口相傳等方式,向不特定公眾宣傳理財產品。經審計,被告人朱某參與非法吸收人民幣180余萬元。
被告人朱某于2021年8月17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并退賠了人民幣2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梅萍、潘根娣、薛恭禮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及提供的《個人出借咨詢服務協議》、銀行轉賬記錄等協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調取的XX公司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公司章程、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案發經過》,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審計意見書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與他人結伙,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被告人朱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朱某能認罪認罰且能退出違法所得,確有悔罪表現,亦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國家金融秩序,保護國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違法所得責令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凌 琳
倪 幗 英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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