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37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2-1-18)
(2022)滬0109刑初3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曾用名蘇某1,男,1987年1月20日生于山東省蒼山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靜安分公司業務員,戶籍所在地山東省蒼山縣。2021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羈押,次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1〕10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7月,許永鋼(另處)成立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并聘用被告人蘇某于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任XX公司靜安分公司業務員,被告人蘇某在明知該公司未獲得金融業務許可證的情況下,仍通過口口相傳等方式,向不特定公眾宣傳公司理財產品,并承諾支付高額年化收益率。經審計,被告人蘇某非法吸收公眾資金共計人民幣1,110,000元。
被告人蘇某于2021年4月18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并退繳了違法所得人民幣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蘇某在開庭審理中無異議,并有證人蔡某、朱某、魯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提供的投資協議、付款憑證;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經過》《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等書證,調取的XX公司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公司章程等書證;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關于上海XX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會計補充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與他人結伙,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蘇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蘇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退出部分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對其適用緩刑。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國家金融管理制度,保護公民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蘇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違法所得責令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吳 鵬
王 錚 卿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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