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32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2-1-18)
(2022)滬0109刑初3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某,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業務員,戶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暫住本市崇明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1年4月21日被羈押,次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1〕9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欣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同案關系人許某(另案處理)于2014年7月成立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并雇傭被告人姚某擔任業務員。被告人姚某在明知該公司未獲得金融業務許可證的情況下,以承諾支付高額年化收益率為名,采用口口相傳等方式,向不特定公眾宣傳理財產品,吸收公眾存款。案發后,經審計,被告人姚某參與非法吸收金額共計人民幣170萬余元。
被告人姚某于2021年4月21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并退賠了人民幣2.5萬元。
以上事實,被告人姚某在開庭審理中無異議,并有證人徐某、丁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及提供的投資協議、付款憑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案發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調取的XX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等書證及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關于上海XX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會計補充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與他人結伙,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減輕處罰。被告人姚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且退繳違法所得,確有悔罪表現,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關于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國家金融秩序,保護國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違法所得責令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施月玲
孫 琳 娜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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